中国AIGC的治理与版权问题正快速演进,法律框架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积极应对挑战。核心在于判断AIGC作品的版权性、所有权、侵权责任及人格权保护,特别强调人类贡献的重要性。法院在平衡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之间,已形成一系列具体判例,并对AI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及AI“幻觉”等新兴问题采取了审慎的动态评估。
### AIGC作品的版权性标准
* **核心原则**:判断AIGC作品是否具有版权性的关键在于“足够的人类作者贡献”。
* **法律依据与考量**:《2020年著作权法》要求作品需满足原创性、可表现形式及人类智力创造;《2018年北京高院指导意见》强调自然人创作、原创性(选择与判断)和特定表达形式。
* **双重标准与案例**:
* 完全由AI生成,缺乏人类参与,通常不具备版权性(如《冯某诉东山公司案》)。
* 人类与AI混合参与,人类有审美选择和判断的(如《李某诉刘某案》中输入150+提示词),法院认定具有版权性。
### AIGC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 **作者限定**:中国法律明确著作权人必须是自然人,《2020年著作权法》排除AI系统作为作者的可能。
* **法人主体归属**:法人实体可在特定条件下(如根据意图、监督创作)被视为著作权人。
* **案例与行业实践**:《李某诉刘某案》重申AI服务本身不被视为作者,开发者也因未实际参与创作而不被认定。行业中AIGC提供商的使用条款对所有权规定不一,可能影响归属。
### AIGC相关著作权侵权与责任
* **AI数据训练侵权**:中国无TDM例外,训练数据需合法获取,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下的“三步测试”,《2023年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训练材料合法。
* **AIGC作品侵权**:
* **直接侵权**:《SCLA诉广州AI公司案》(奥特曼案)认定AI公司因生成与现有作品实质相似的AIGC且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直接侵权。
* **间接/帮助侵权**:《SCLA诉杭州AI公司案》(奥特曼案)认定AI公司因明知或应知用户侵权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而构成帮助侵权。
* **“避风港”保护**:《阅文集团诉李某及生成式AI服务提供商案》中,法院授予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提供知识产权提示、建立投诉机制)的AI服务提供商“避风港”保护。
* **AI模型侵权**:《抖音诉依瑞克案》裁定AI模型结构和参数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但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商业价值。
### AIGC中的人格权保护
* **保护范围**:声音和面部特征等自然人的人格权受《2020年民法典》及《2024年数字人复制品技术要求》保护。
* **典型案例**:
* **AI声音侵权**:《殷某诉AI公司等案》认定未经授权在AI TTS应用中使用配音演员声音侵犯其声音权,AI训练需单独同意。
* **AI换脸侵权**:《廖某和吴某诉AI换脸App运营商案》认定未经授权收集、使用人脸特征侵犯个人信息权。
* **AI图像侵权**:《程某诉孙某案》认定个人通过AI生成并传播性暗示图片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
### AI服务提供商对AI“幻觉”的责任
* **审慎态度**:《梁某诉生成式AI服务提供商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裁定生成式AI服务提供商对AI“幻觉”不承担责任。
* **“动态可调框架”**:评估注意义务时,法院考量对法律禁止内容的严格义务、披露功能限制(如通过提示和警告)、以及应用行业标准以提高准确性的义务。
* **结论**:被告因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采取行业通用技术措施并告知用户潜在不准确性,故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