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我这样写到——
原告系被告戴金葆的次子(或称三子,下同),为被告戴昂之同胞弟弟。本案所涉房屋(东汉阳路490号909室,下同)原为以被告戴金葆作为承租人(受配人)的公房。1989年7月25日,原告与上述被告在内的一家户籍共同由上海水电路199号601室迁至本案房屋所在户籍,直至2000年8月2日随被告戴金葆户籍迁至同为东汉阳路490号的1011室。在此期间,原告自始至终属于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充分证据表明,原告对于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与两被告同等的法律权利。
2000年2月1日,被告为购买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原作为公房属性的东汉阳路490号909室为产权房,隐瞒作为其子/弟的原告、甚至擅自在相关“售后公房购房协议”上冒充本人签名及签章(并且可以笔迹断定,冒充者为被告戴金葆);并以其不具真实性的“售后公房购房协议”与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相关房屋的售后公房《购房合同》,剥夺了作为已成年同住人的原告应有的基本权利,其冒充签名行为尤其恶劣。
并且多年以来,无论是十年多来原告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同室居住),还是后来被哄骗将户籍迁出本案所涉房屋,上述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其应有的相关权利、包括冒充原告签名签章在内的任何事情真相,以至至今原告对期间各种相关内情,所知甚少。直至从相关物业部门查找到本案所涉房屋相关“售后公房购房协议”及与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购房合同,才意识到自身权利被身为自己父亲与兄长的两被告的长期隐瞒与剥夺。
——也就是说,一开始的时候,“唐山路”那个房子,其实是所谓的“公房”性质的,就是平日里就交个租金,产权并不属于居住者的;到了2020年前后,社会上进行所谓的“房改”(也就是住房制度的改革),居住者可以通过支付价值很低的一些费用,直接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具体的费用多少,除了房子的面积,还有就是按照该房屋实际居住人的人头多少来衡量和决定的。我作为他们“家人”的一员,不论是一开始这个房子的分配(哪怕是置换),还是后来房改对于人头的核算,都是作为当时909房屋的“同住人”存在的。
“同住人”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沪房〔91〕公字第226号文)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所以,不论是哪哪条标准,我都应该确确实实都是那个909的“同住人”了。
具体来讲,关于以上案件的一些细节和时间轴,其实是这样的——
我哥哥在2000年2月4日,通过与我爸合谋,以冒充我这个“相关权利人”签名的虚假“协议”向“虹房集团”购得相关房屋;
同年9月7日,我爸妈以赠与的方式,将我爸所“拥有”(本质上并非实质完全拥有)的所谓“二分之一产权赠送给我的嫂子,归她所有”,并与当年的11月14日对相关房产进行了“过户”(这里,赠与时间距离他们与虹房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仅仅几个月的时间——如此一来,909室的房产,短短几个月就摇身一变,成了我哥和我嫂子夫妻两“共享”的房产了。
而后,在2012年4月17日,我哥哥他们夫妻俩,又通过“离婚”的方式,以分割财产的名义,将我哥通过之前与虹房集团那里所购、所“拥有”(其实并非完全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转移到他们共同且唯一的女儿(我侄女)的名下,以此形成相关房产属于(通过“离婚”所形成的)游离于“戴家”之外的产权现实!
——这是一个动作的三个步骤:起步(拿杆) → 跳高(击球) → 落地(落袋)!
而那个做球者,无疑就是我爸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