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10对赌协议:理性商业选择还是股权投资本质的偏离?

E10对赌协议:理性商业选择还是股权投资本质的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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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00:00:34 苏州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有色案(“对赌第一案”)。

00:11:45 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在实务中的核心争议,集中于效力认定、履行障碍、业绩目标解释、与上市公司监管冲突四大方面。

00:12:00 苏州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有色案确立 “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 的 7 年长规则。

00:14:22 江苏华工创业诉扬州锻压机床案,(2019) 苏民再 62 号,修正 “海富案” 绝对无效立场,为《九民纪要》铺路。

00:18:05 高科新浚诉绍兴闰康等案,(2022)沪民终 548 号(入选最高法 2022 年度十大商事案),涉上市公司,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00:26:00 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财务投资人 / 消极股东)进行业绩对赌,是否侵蚀股权投资 “风险共担、收益共享” 的本质,是学界长期争论的核心议题。主流观点可分为肯定论、否定论、折中论三派,均围绕股权投资的核心意义、风险分配、代理成本、契约自由展开。

00:26:59 肯定论:不影响,反而强化股权投资意义(主流通说)。核心立场:认为与消极股东对赌是估值修正工具,完全符合股权投资逻辑,未改变股东身份与风险本质。

00:33:45 否定论:构成异化,严重偏离股权投资本质(批判派)。核心立场:与消极股东对赌 =明股实债,锁定收益、转嫁风险,掏空股权投资内核。

00:40:04 折中论:认为应该区分类型,关键看是否 “完全保底”(司法实践倾向)。核心立场: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取决于对赌条款设计,适度对赌有效,极端保底无效。

00:44:12 在股权转让场景下,受让方(新股东)与转让方(原股东)之间的业绩对赌,其效力认定在实务中已形成高度一致的裁判规则,原则上合法有效。具体实务可以参考折衷说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