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促进人工智能规范发展。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案件,准确把握科技创新“容错”空间。某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服务中出现差错,研发者已善尽注意义务,且未实际损害原告权益,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坚决依法规制,促进科技向善。”
第一部分科技创新的容错机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尽到注意义务时,使用者担责。
梁某诉某人工智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
某人工智能模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自主、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同时,AI模型生成内容的行为亦不能视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作出的意思表示。
AI模型不是民事主体。
AI行为不等同于服务提供者行为。
AI不是服务提供者的代理人。
法院认为,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有明确的双重注意义务:一是显著提示说明义务,需通过有效方式告知公众AI的功能局限,防范公众对AI生成内容产生不当信赖;二是功能可靠性保障义务,需采取行业通行技术措施,持续提升生成内容的准确性。
给广大AI使用者的意义:使用者教育和使用者义务问题。
第二部分 错误利用AI工具、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之人担责。AI本质是算法工具,不具备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但利用工具之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得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部分 服务提供者担责的例外情形。AI行为不等同于服务提供者行为。但特定场景下,AI的表达可能通过其他法律机制产生类似于意思表示的效果。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资管新规》第二十三条对智能投顾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