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年 7 月 1 日,香港回归当天,吴嘉玲、吴丹丹姐妹从内地来到香港。三天后,她们向入境事务处申报居留权,随即被拒。她们是香港永久居民在内地所生的子女,父亲 1976 年就到了香港。她们的身份问题,成了回归后第一宗震撼香港的宪制案件。
1999 年 1 月,终审法院判她们胜诉,认为香港政府制定的入境条例违反《基本法》。五个月后,在行政长官的请求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解释《基本法》,改变了数十万人的居留安排。
本期节目将从「吴嘉玲案」讲起,经过终审法院的判决与特区政府的权衡,拆解香港第一次「人大释法」的来龙去脉,看香港回归以后,两个法域如何处理「终审权」的难题。
关注《议正言辞》官方公众号,获取本期完整文稿。
关键时间线
1990-04-04:全国人大通过《香港基本法》,定于 1997-07-01 回归时实施;基本法委员会同日由人大决定设立,负责在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前提供意见(第 158 条第 4 款)。
1993 年: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就《基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达成理解,认为子女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须已享有居留权——1999 年「立法原意」之争的关键背景材料之一。
1996-08-10: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沿用出生时点理解;1999 年释法称立法原意体现在此。
1997-07-01、07-10:临时立法会先后通过《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和《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为第三类子女增设出生时点限制和「居留权证明书」计划,第3号条例追溯至 7 月 1 日生效。
1997-07-04:吴嘉玲、吴丹丹向入境事务处申报居留权被拒,此后被拘捕、保释;同期多名内地出生的申请人先后被拒。
1999-01-29:终审法院判决(FACV 14、15、16/1998)——宣告本地条例的出生时点限制、非婚生排除、单程证前提与追溯条款等违宪;判词同时主张香港法院理论上可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为。
1999-02-24、02-26: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后,终审法院作出澄清判词(FACV 14A/1998),接受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依第 158 条释法的权威。
1999-04-28: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汇报统计处调查,按判决口径未来十多年内潜在合资格人数可能达一百六十七万。
1999-05-18 至 05-20:政府文件《居留权事宜:解决办法》提交立法会,列四个方案;立法会大比数通过支持动议;特区政府正式请求国务院提请释法。
1999-06-26: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基本法》第 22 条第 4 款和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的解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解释《基本法》。
1999-07-16: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入境条例》附表 1,随后居留权证明书申请程序刊宪恢复。
1999-12-03:终审法院在刘港榕等十七人案(FACV 10、11/1999)裁定人大释法合宪、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自 1997-07-01 起生效,并批准遣送离境令。
2011-08-26:人大常委会应终审法院在审理刚果案中的提请,就《基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和第 19 条作出解释——第 158 条第 3 款的法院提请通道第一次实际启用。
关键人物
吴嘉玲、吴丹丹 — 本案头号当事人,1987 年、1989 年出生于内地的姐妹,父亲 1976 年到香港长期居留。1997 年 7 月 1 日抵港申报居留权被拒。1999 年释法文本点名保留她们已获得的居留权;她们属于「判决有关诉讼当事人」,不等于所有曾声称居留权的人都自动保有权利。
李国能 — 香港回归后首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1999-01-29 判决与 02-26 澄清判词均由他执笔,五名法官意见一致。
董建华 — 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1999 年 5 月决定请求中央协助,并根据《基本法》第 43 条和第 48 条第(二)项向中央提交报告,促成国务院提请释法。
叶刘淑仪 — 时任保安局局长,1999-07-16 在立法会动议修订《入境条例》附表 1,说明了释法后入境处的执行口径。
关键概念
居留权 — 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入境、不受逗留条件限制、不被遣送离境」的权利。终审法院称它是永久性居民的核心权利,其内容本身就包含入境。
永久性居民的第三类 — 《基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第(三)项:第(一)(二)类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争议核心是:孩子出生时父母是否已经取得居民资格,以及行使居留权是否以内地批准为前提。
单程证与居留权证明书 — 单程证由内地公安机关签发,是内地居民来港定居的出境许可;居留权证明书(居权证)由香港入境处处长签发,用于核实「凭出生取得」的永久性居民身份,须贴在单程证等旅行证件上。
立法原意 — 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政府主张的解释基准:条文意思在制定时已由起草背景(中英联合声明、联络小组共识、筹委会意见)确定,释法只是澄清原意。它与普通法的文本解释传统在 1999 年发生正面碰撞。
终审权与最终解释权 — 第 158 条第 1 款把《基本法》解释权整体授予人大常委会,第 2、3 款授权香港法院在审案中解释并规定特定情形须提请。本案之后确立的分层是:审判在香港终审,基本法的最终解释在人大常委会。
有关诉讼当事人 — 1999 年释法效力条款中保留权利的对象,即 1999-01-29 判决的当事人。这个词的边界后来引发多宗后续诉讼。
关键案件
吴嘉玲及吴丹丹(由其父作为诉讼代理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香港终审法院,FACV 14/1998;与 FACV 15/1998、16/1998 合并审理,1999-01-29)— 终审法院第一次解释《基本法》,宣告本地《入境(修订)》条例的相关限制违宪,并阐述了香港法院对本地立法的合宪审查权。注:两位申请人姓名见官方中文案例汇编;其余申请人的汉字姓名未在本次写作核实的官方中文材料中出现,正文未予写出。
吴嘉玲等诉入境事务处处长(No.2)(香港终审法院,FACV 14A/1998,1999-02-26)— 罕见的判后澄清判词:法院接受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依第 158 条作出解释的权威。澄清不改变 1 月 29 日判决的实体结论。
刘港榕等十七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香港终审法院,FACV 10、11/1999,1999-12-03)— 终审法院首次确认 1999-06-26 人大释法合宪、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且自基本法生效日起生效;十七名在 1 月 29 日判决前已抵港的申请人(其中五人出生时父母已具永久性居民身份)因无单程证和居留权证明书,被批准遣送离境。
关键法条与法律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24 条第 2 款(1990-04-04 通过,1997-07-01 实施)— 永久性居民第三类的定义,本案与释法争点所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22 条第 4 款 —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须办理批准手续,定居人数由中央主管部门征求特区政府意见后确定;1999 年释法确认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子女也属此列。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58 条 — 解释权分层条款:第 1 款归属人大常委会;第 2 款授权法院自行解释自治范围条款;第 3 款就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与特区关系条款设终审法院提请义务,「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第 4 款规定解释前征询基本法委员会。
《宪法》第 67 条第(四)项 —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与第 158 条第 1 款共同构成 1999 年释法的授权依据。
《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06-26)— 第一次人大释法:确认内地出生子女入境须办批准手续,并限定第三类子女为出生时父母已符合第(一)(二)项条件者;解释不影响 1999-01-29 判决的诉讼当事人已获居留权。
《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临时立法会,1997 年)— 将第三类子女的资格与「出生时父母已获居留权」挂钩并设立居留权证明书计划;1999-01-29 判决宣告其中多项规定违宪,1999-07 立法会决议修订《入境条例》附表 1 后制度恢复。
《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1996-08-10)— 1999 年释法所称立法原意的文本载体。
